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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海關 | 美國今年7月起將嚴格執行進口商安全申報規定

2016年6月30日起,美國會更嚴格地執行進口商安全申報(Importer security filing)規定。根據進口商安全申報規定,進口商及海運貨物承運人必須在貨物裝上開往美國關境的船隻前,提交更多的貨物資料。除非獲得豁免,否則進口商必須提供以下10項資料:

  •銷售商

最後經銷或同意經銷產品的實體的名稱和地址。若產品不是為執行採購協議而進口,必須申報其擁有人的名稱和地址,亦可以商界廣泛認可的識別號碼代替名稱和地址。

  •買家

產品最後銷售予或同意銷售予的實體的名稱和地址。若產品不是為執行採購協議而進口,必須申報其擁有人的名稱和地址,亦可以商界廣泛認可的識別號碼代替名稱和地址。

  •進口商的海關登記號碼/外貿區適用識別號碼

負責繳交所有關稅 及符合法定要求的實體的稅務局號碼、僱主識別號碼、社會保障號碼或由海關邊境保護局編配的號碼。擬付運外貿區的貨物,須提供向海關與邊境保護局申報外貿區文件的人士的稅務局號碼、僱主識別號碼、社會保障號碼或由海關邊境保護局編配的號碼。

  •收貨人號碼

在美國收貨的人士或公司的稅務局號碼、僱主識別號碼、社會保障號碼或由海關與邊境保護局編配的號碼。

  •生產商(或供應商)

最後製造、裝配、生產或培植有關商品的實體的名稱和地址,或是製成品供應商在產品付運地的名稱及地址。或者,亦可提供美國進口法規現時規定須要申報的生產商或供應商名稱和地址(即用以編製現行「生產商識別號碼」的資料)。若 有商界廣泛認可的識別號碼,可用以代替名稱和地址。

  •親身收取貨物人士

將於貨物清關後收取貨物的首名人士姓名和地址。若有商界廣泛認可的識別號碼,可用以代替姓名和地址。

  •產地來源

進行產品製造、生產或培植的國家名稱。

  •產品的美國協調關稅制度編號

以此編號作為關稅/統計彙報號碼。須提供 6 位數字的編號,最多可提供10位數字編號。

  •貨物裝進貨櫃箱的地點

貨物裝進貨櫃箱的具體地點名稱和地址。至於散裝貨物,必須提供貨物預備裝船的具體地點的名稱和地址。若有商界廣泛認可的識別號碼,可用以代替名稱和地址。

  •貨物裝箱者

把貨物裝進貨櫃箱或安排把貨物裝進貨櫃箱的人士的姓名和地址。至於散裝貨物,必須提供把貨物預備裝船或安排把貨物預備裝船的人士的姓名和地址。若有商界廣泛認可的識別號碼,可用以代替名稱和地址。

上述資料須於貨物在外國港口裝船最少24小時前申報,但關於貨物裝箱地點及貨物裝箱者的資料則例外,可於貨物抵達美國港口前最少 24小時申報。

其中4項資料可以彈性處理,分別是生產商(或供應商)、親身收取貨物人士、產地來源及產品的美國協調關稅制度編號。雖然上述資料須於貨物在外國港口裝船24時前申報,但進口商可以在初步申報時,根據當時已知的事實提供一連串可以接納的回覆,代替單一具體的回覆(原因是進口商可能要稍後才得悉確切的資料)。當有更準確的資料時,進口商必須儘快更新他們申報的資料,但不得遲於貨物抵達美國港口前24小時(假如遲於抵達美國港口前24小時,應在外國港口裝貨時更新資料)。

若付運貨物全屬 FROB貨物(即經過美國港口時貨物仍在船舶),以及打算交納保證金作為立即出口(immediate exportation)或是運輸及出口(transportation and exportation)的貨物,進口商須額外提供下列資料:

  •預訂貨物付運空位一方的名稱及地址

若有商界廣泛認可的識別號碼,可用以代替名稱和地址。

  •卸貨的外國港口編碼

  •交貨地點的城市編號

  •將於貨物清關後收取貨物的首名人士的姓名和地址

若有商界廣泛認可的識別號碼,可用以代替姓名和地址。

  •產品的美國協調關稅制度編號,作為關稅 / 統計彙報號碼

須提供6位數字的編號,最多可提供10位數字編號。

不論申報手續實際上是否由報關代理或其他中介辦理,進口商均有法律責任確保申報資料準確及時。基本上,進口商可以是貨物的擁有人、購買人、收貨人或代理。以仍在船上的外國貨物來說,進口商就是承運人。若是立即出口,或是運輸及出口的已付保證金貨物,以及打算運往外貿區的貨物,則進口商就是申報立即出口(IE)、運輸和出口(T&E)或外貿區(FTZ)文件的一方。

2014年,美國海關與邊境保護局就進口商安全申報(10項資料)規定採納經修訂的執行策略,允許港口視乎基建及人手資源狀況,即貨物扣留情況與已算定的損害賠償申索(liquidated damage claims)行事。在這策略下,該局會向違規進口商發出至少3次警告,之後才對其保證金提出算定損害賠償申索,稱為「三振出局法」。該局建議港口把執法行動集中在最嚴重的違規情況,即嚴重遲交或欠交進口商安全申報,每宗可罰款5,000至10,000美元。

海關與邊境保護局現在表明,對於在6月30日或之後在海上的貨物,(1)港口不再需要向海關與邊境保護局總部傳送損害賠償申索要求作覆核之用;及(2)關於損害賠償申索的三振出局法將會終止。該局表示,貨物扣留措施不變,港口可以用扣留貨物來代替提出算定損害賠償申索,或兩項措施兼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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